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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19-11-20 16:33

(2016年11月30日岳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岳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修缮与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岳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区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方案;

(三)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保护规划、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编制和修改;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维修经费补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普查、征集、保护和传承经费补助;

(四)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开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保护对象作为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为以清代岳州府城、巴陵县城为核心,北至造船厂北侧边界,西至洞庭湖东岸,南至三角线铁路专用线,东至三五一七工厂内铁路专用线西侧的区域,面积约一点九八平方公里。重点保护:以洞庭湖、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为代表的古城山水形胜,以岳州府城、巴陵县城的城垣形制以及“府县双十字”所代表的古城传统空间结构,由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吕仙亭构成的古城核心景观要素,鱼巷子、茶巷子、油榨岭巷、金家岭巷、街河口街、南岳巷、万寿宫巷、河巷子、上达巷、游击巷、上慈氏巷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城湖之间、重要公共建筑与自然山体之间,街巷与楼庙塔亭之间的景观视廊。

(二)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和陆城南北正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重要城市轴线、城垣形制、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视廊、历史环境要素等。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西临洞庭湖景区,东至洞庭南路东,北至鱼巷子,南至鄢家冲路的区域,总面积约十五点七二公顷;陆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沿陆城南正街、北正街两侧,西至老西门,南至云溪区陆城镇中心小学南侧,东至二零一省道西侧路缘线的区域,总面积约十三点七公顷。

(三)历史风貌保护区。包括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和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重点保护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景观视廊、文物保护单位及古树名木等环境要素。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南起巴陵西路北侧道路红线,北至九华山西麓,东起洞庭北路西侧道路红线,西至洞庭湖岸的区域,面积为二十一点一公顷。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东起菜园坡路,西至洞庭北路,南起巴陵西路,北至文庙山的区域,面积为七点四公顷。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以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为核心,南起码头东侧道路,北至津港巷西段,西邻码头,东接长江木业实业公司的区域,总面积约二点三七公顷。

(四)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岳阳教会学校、岳州关、铜鼓山遗址、大矶头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的;

(二)空间布局、景观形态、建筑形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岳阳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一)反映岳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代建筑和工业遗产中能见证本市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保护规划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等工作。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保持、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等。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整体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依照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标示古城廓遗址;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周边金鹗山、赶山、月山、君山、洞庭湖、南湖等山水景观要素,重点保护岳阳楼、洞庭湖构成的“楼湖大观”;禁止在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取土等破坏山体风貌的行为;保护历史城区“一水四山,府县双城”古城传统空间结构及历史街巷的传统格局,保持油榨岭巷、鱼巷子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严格控制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等核心景观要素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及重要节点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造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七米。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传统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三米;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道路原有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原有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在体量、形式、色彩等与历史建筑本体相协调,其高度不得超过相邻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墙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和教育等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名录体系。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应当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林业、风景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古树名木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加强保护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对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进行认定和调整的;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按程序报批的;

(三)文物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履行职责的;

(四)文化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履行职责的;

(五)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使用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

(六)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等规定,由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岳阳县、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按照区人民政府职责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